一审代理词张家港房地产公司诉苏州地方
(四)
*被告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不清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事实认定,稽查局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计税依据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并且偏离幅度超过30%。对于“无正当理由”的事实认定,稽查局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原告“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但是稽查局在作出行政行为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能出示任何证据。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作为“违法事实”表述“按照你单位房屋买卖协议、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张家港市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是稽查局行使核定权力的结果,而不是行使核定权力的事实证据。从数学常识的角度判断,张家港市有50%的交易价格在“平均价格”之下,当然不能自我循环证明“张家港市有50%中的70%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全部予以核定补税。
稽查局在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认定事实环节存在的错误有二:
一没有区分房产的房屋类型、区位地段、环境、建筑规模、建筑结构、规划用途、档次、完工程度等影响房屋价格的主要因素,误将“全张家港市所有商业用途的房屋”(经查对,被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张家港市房产管理中心统计数据均是商住楼、小区住宅底商)全部作为“同类”房屋,与原告的“大型集中性商业房产”在功能用途、地理位置等各方面不具有可比性;
二以认购书、买卖协议签订日所在“上/下半个年度”为“最近时期”,时间跨度太长,无可比价值。房产交易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年“各月平均销售均价”最低.19元/平米,最高.49元/平米,高低相差4倍之巨;半年之内最低售价元/平米,最高售价元/平米,高低相差10倍之巨。营业税以“月”为纳税申报期,所谓“最近时期”,应当采用同月数据。
原告举证“不存在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和“未取得不当税收利益”的事实:
在市场销售停滞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澳大利亚投资合作方提出的每个年度万澳元的签约额指标,原告在年曾发布高炮广告以元/平米的单价公开整体销售3号楼,未能成交,遂于11月18日与关联关系人签订《认购书》;在年又以元/平米的单价公开零散销售号楼,无成交,遂于次年1月8日与关联关系人签订《买卖合同》整体打包销售。该广告价格公允性的证明力优先于其他一切价格。
原告委托了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购买时点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成果具有法定证明力。原告成交总价高于评估价格,无明显偏低。
原告成交价格高于房屋会计核算成本50%以上,成本利润率远高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的房地产行业核定成本利润率10%。
会计成本价
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以购买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
原告已申报纳税价格
号楼(70间)
6,,.06
45,,
46,9,78
3号楼01?
7,47,.19
38,,
39,,31
5号楼(整体)
1,,34.83
,,75
1,,
袁K、袁X年购买的号楼商铺70间(少量一楼多数为二楼)平均单价.95元/平米,在年向无关联关系的第三人散售10间(二楼),成交单价是元/平米(张家港契税征收所核定征税价格为元/平米,均远远低于稽查局核定的价格元/平米),仅略高于本案关联交易的买价,原告并未因安排关联交易而取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不当利益。
我可能学的是假数学
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在稽查局未能承担任何行政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采信原告的举证,甚至在年-年1月三年原告没有其它成交记录的情况下被告竟然虚假陈述“实际成交价格均高于所述的广告价格”;将原告为实现签约额指标而人为安排关联交易导致原告比库存不售“缴税提前”的事实错误认定为“造成了当期国家税收的减少”(即推迟交税),认定“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有事实依据”,事实不清。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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